專區簡介:
為協助企業人力運用保留彈性與兼顧部分求職者有短期性工作機會需求,特設立育嬰留停短期職代專區,讓企業得以在職務空缺時補充人力,也同時服務想尋找短期性質工作機會的求職者,增加之工作機會也可以推廣工作分享制度,讓想從事部分工時的民眾,如育有兒女需接送上下學的婦女及中高齡體力不如年輕狀況者,提升其就業機會。
如果您對於短期性質工作機會之工作內容及時間有任何疑問,想進一步諮詢時,歡迎至各就業服務站,我們將派專人與您連繫(請點下方「我要諮詢」按扭)。
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替代人力
(一)申請條件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
(二)申請方式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
(三)僱用替代人力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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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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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薪資補助(110年7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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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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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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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計算
後,與育嬰津貼合併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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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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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第19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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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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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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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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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請領資格、給付標準及期限、 請領手續、給付之核發請詳參閱勞保局網頁。
(五)得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
(六)復職權益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七)不可有差別待遇
雇主不可因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八)申訴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3條第1項)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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