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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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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給付申請相關規定摘要

失業給付申請資格

1.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受僱勞工)(含本國籍勞工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2.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3. 於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雇主、職業工會加保及參加職訓者無投保就業保險)。
4 .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5.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天內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初次申請應備文件
一、原投保單位之離職證明書(須載明足供認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歸還)。
  有以下情形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1、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2、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
      4、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背面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三、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五、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正本驗畢歸還)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2、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失業再認定應備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正本驗畢歸還)。
二、2次(含)以上求職紀錄。
三、前一次「就業保險(再)認定收執聯」。
四、如欲變更受扶養眷屬者,請比照初次申請攜帶受扶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方式及地點
請親自至各公立就業服務站(各就業服務站聯絡資訊(另開新視窗))辦理。

給付規定
一、給付金額及期間
  1、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2、但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不影響勞保退休年資)

二、再次請領
  1、受領失業給付未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2、依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不影響勞保退休年資)

三、眷屬加給給付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扶養無工作收入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1人可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10%,最多加計20%,故給付或津貼標準最高可領到平均月投保薪資的80%。

四、另有工作計算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不含眷屬加成)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份,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五、不得同時請領相關津貼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六、不予失業認定(再認定)情事: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的工作,其薪資未低於申請人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生活居住處所未超過30公里,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者,應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二)為促進失業被保險人再就業,於失業認定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會視需要主動安排就業諮詢、職業訓練或就業促進研習活動等,申請人如非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或參加職業訓練,非因需要變更現在住所,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而未參加者,應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三)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止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四)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五)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予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但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詳如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網址路徑:臺北就業服務處官網--->業務資訊-->法規資訊-->就業安全法令函釋(https://es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BF142F0BB2F4776A&s=64B5CCCBB04253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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